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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最新发布:(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上篇】

访客 2025-03-13 11:50:11 4793
上海律协最新发布:(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上篇】摘要:   近日,上海律协全新发布了8部业务操作指引,涵盖了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与商事、仲裁、基金、环境资源与能源等五大业务领域,均由上海律协各专业研究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

上海律协最新发布:(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上篇】

  近日,上海律协全新发布了8部业务操作指引,涵盖了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与商事、仲裁、基金、环境资源与能源等五大业务领域,均由上海律协各专业研究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上海律协基金专业委员会编撰了《(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4)》,供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非诉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时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试行)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与变更业务

  第三章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日常运作合规顾问业务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合规顾问业务

  第五章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合规法律服务

  第六章 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均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其管理人的登记和运营、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以及资金募集、投资运作、清算退出以及外包服务等均纳入监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实务中,根据差异化监管原则,对于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证券期货私募资管产品、外资基金等,在规则适用方面还存在差异,并且适时调整。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环境变化,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发展,主要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私募基金业务参与主体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变更或专项核查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尽调法律服务,处理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合规顾问法律服务,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与私募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等。律师通过参与私募基金活动,协助申请机构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持续合规经营;协助私募基金活动的各个参与主体履行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投资、管理、托管、销售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的法律义务;协助委托人实现商业目标,助力防范和化解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非诉业务中,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或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私募基金相关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时参考,同时兼顾律师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类型的多样性,以及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且我国私募基金领域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与变更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立阶段重点是进行人员、场所、资金等事项筹备,确保设立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和经营范围、实缴出资、经营场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管等人员资格和任职能力、内部制度等方面满足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从而在通过登记后进行合规展业。因此,一般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筹备阶段就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做好登记准备工作。

  1. 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担任,设立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为合伙企业形式,则需要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承诺不会备案为私募基金。

  此外,目前新设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前,往往需要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前置的审核并批准。律师可以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为机构提交的申请提供咨询建议。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名称和经营范围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不需要主动变更,但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作出了进一步限制性规定。原则上禁止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字样,而“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留有余地。同时,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曾经或正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进一步要求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对于设立时间距离申请登记时间较长的机构,律师需要注意核查机构设立后的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是否曾经从事或者正在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机构将无法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字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是否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此外,兼营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的,律师应注意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3. 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申请机构需要提供未来半年以上的开支预算情况以证明目前的实缴能够负担未来申请机构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明确规定,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不得通过无形资产、技术、劳务等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如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金额低的情况,中国基金业协会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进行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目前的公示标准为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

  4. 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律师在协助机构确定出资结构时,应注意以下“负面清单”内容,避免出资结构和相关出资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1)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2)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情形或重大失信情形;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清单来看,审核重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针对出资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应关注其以往从业经历、兼职以及诚信守法情况,同时也应具备与其认缴出资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实际控制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相关经验,具体包括在金融机构、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产管理或企业管理经验,在合规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资产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经验,在声誉良好的外资资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的经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的工作经验,以及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工作且担任5年以上合伙人的相关经验。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如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应满足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条件要求、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5. 高管持股

  为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稳定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出资。中国基金业协会通过反馈意见、窗口指导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等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高管持股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元。目前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时未做强制持股要求。

  律师须注意豁免适用高管强制持股要求的对象及范围,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6. 经营场所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稳定性,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对相关事实作出核查和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如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7. 人员聘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实务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有两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实务中,实际按照除后台行政、人事岗位人员外均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把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监管细则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任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持股方面,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申请机构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申请机构实缴资本的20%或规定最低实缴资本(即1000万元)的20%。

  (2)工作经验方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3)投资管理业绩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申请机构高管24个月内在3家及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及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不予认可。

  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以往工作经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调报告、投资决策文件,律师应注意核查该等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应能够通过公开信息或通过其以往任职主体进行核查验证。

  (4)高级管理人员等员工人数和兼职要求。

  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除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高级管理人员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等不属于“存在兼职”的情况。

  (5)不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情形或重大失信情形。

  8. 内部制度

  根据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还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在设计具体制度内容时,律师需考虑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等不同类型的管理人的特点。

  9. 外资成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外资成分的,可依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开展业务。如涉及QFLP等试点业务的,还应当按照QFLP试点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人员等具体要求。上海、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开展QDLP试点业务的城市对从事QDLP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更为具体的特别规定。

  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特别要求:

  (1)境外出资人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10. 外包服务机构

  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AMBERS平台”,登录入口为:https://ambers.amac.org.cn)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应按要求持续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AMBERS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同时,申请机构需要注意提前将其所有员工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确认学历学位、工作经历、从业资格取得情况等基本信息,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会自动关联至AMBERS平台。

  在填报AMBERS平台信息的同时,律师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名称和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实缴出资、出资人和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高管和人员资质和任职能力、内部制度建立等事项进行核查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AMBERS平台系统中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股东或者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该等信息应当与法律意见书内容一致。

  机构基本信息以及登记法律意见书须提交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律师应注意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 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1)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2)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3)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办理;

  (5)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类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3. 中国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

  (1)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2)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自中国基金业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4)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5)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中国基金业协会终止办理;

  (6)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7)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8)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10)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律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和确认,如发现机构已经存在可能会导致终止登记情形,应先辅导机构整改合规,再提交登记申请,否则不仅登记失败,还可能导致律师与委托方之间的纠纷。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4.1 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工作经验和胜任能力等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备查。

  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在尽调事项中,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尽职调查通常是难点。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任职能力的尽职调查,应注意确认:(1)有无对外投资和兼职;(2)与股权或证券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年限、曾任职机构和岗位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3)用于证明其胜任能力的证明材料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投资规模、投资时间、投资退出情况的相关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经其任职公司盖章,是否属于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关键岗位的证明材料;(4)是否属于个人投资等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相关投资的项目类型。

  对于制度的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2)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3)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4.2 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如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还需要列明类似项目的从业经验。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AMBERS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规定的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3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如登记前存在变更,应对变更事项进行核查。

  (2)申请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若申请机构具有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申请机构出资情况及出资人的条件。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无代持情况,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出资人实缴资本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律师应注意审核申请机构出资人的出资款划付凭证、验资报告,确认申请机构股东的实缴资本。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出资人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律师应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出资人,若有,说明穿透后其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接或间接出资人中存在境外出资人,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

  律师应注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所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或工作经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如果申请机构存在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人,则冲突业务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出资比例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以及控股股东,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如出资比例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以及控股股东,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存在重大风险,或担任过被采取纪律处分措施以及因违法违规被终止办理或注销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且自出现该等情况未逾三年期间,不能作为新申请登记机构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申请机构应当确保股权的稳定性,除行政划转、同一实际控制人主体之间调整、员工激励、发生继承等特殊原因外,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不得转让,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权不得转让。

  (5)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条件。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律师应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通过工商内档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查,确定实际控制关系。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标准依次进行认定:(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最终控制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如因股权分散无法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认定实际控制人后,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一般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实际控制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实际控制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目前对于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外资主体存在特别要求,因此,如申请机构为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就该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6)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核查和披露。律师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认定。一般将以下主体列为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分支机构(指申请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承担的经济组织);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律师应在确定关联方的范围后,确认该等关联方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实际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监测,如果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被终止退回,或者正在进行的重大变更或专项核查程序无法推进,律师需要在核查方式和路径允许的情况下,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核查。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其中,①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一般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②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③资本金是否不低于1000万元且满足运营所需,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关联资金往来真实公允,且不存在损害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利益的情况。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合规运作相关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律师还应对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申请机构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是否具备必要的工作经验和胜任能力,高管兼职是否合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律师需要核查员工花名册,取得高管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需要核查投资能力证明材料,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并结合证明材料,核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企业管理经验,负责投资的高管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投资管理经验,风控合规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11)申请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信息。

  如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主要出资人,或者申请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存在不良诚信信息或负面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附件指引,可能导致机构被中止或终止登记,或不得担任相关主体。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如果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曾经在存在负面诚信信息的机构任职、在被注销或者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或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加强关注情形,律师应加强核查,关注该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机构的控制权的稳定性和持续运营。

  律师需要具体核查以下诚信信息: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和执行,是否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或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

  (12)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3)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4 法律意见书相关证明材料

  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提交法律意见书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可供相关证明材料上传的容量有限,故需择重要的证明文件上传。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不时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重点材料可包括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文件、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等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函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

  1. 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重大变更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不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但申请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实际控制权等重大事项或出现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办理重大事项变更手续。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律师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律师在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业务前,应核查并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在管基金的管理规模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不满足这一管理规模条件,则无法进行实际控制权变更。

  2. 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已明确,除特殊情况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此外,申请重大变更的机构的关联方如果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办理完毕重大变更事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暂停受理申请机构的重大变更申请,待关联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申请完成后再继续申请机构的变更申请。

  3. 法律尽职调查

  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4. 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注意事项

  4.1 内容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应该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并论述如下内容: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2)内部决策程序的履行状况: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

  (3)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状况:是否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内容、途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是否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办理了重大事项变更临时公告,还需特别注意核查信息披露是否已有效送达投资者。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4.2 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5. 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5.1 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结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确认实际控制方式。如经核查,权益结构的调整系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的情形,律师可以予以提示,此时不需要进一步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核查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核查拟任非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3)实际控制人的实际展业情况或工作经历,以及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经验。如实际控制人本身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核查。

  (4)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权益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例如股东协议、合伙协议、委托持股、一致行动协议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就变更实际控制人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6)名称和经营范围更新

  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的情况,还需要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再提交包含法律意见书在内的重大变更登记申请。

  (7)整体核查

  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团队、制度、业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以上必备核查要点外,律师一般需按照新申请登记的要求对变更后的机构进行整体核查并发表意见。

  5.2 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

  (1)拟变更控股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如拟变更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核查其姓名、性别、证件类型及号码、证件扫描件、出生年月、国籍、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如拟变更主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核查其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人职务、营业执照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通过核查排除股权或份额代持安排。直接或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权益的主体中若含有境外主体的,应核查相关主体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境外主体的全套注册材料、境外监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备案文件等。

  (2)相关协议或安排

  查验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相关的协议或类似安排,如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和出资能力

  查验该等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律师还应确定变更后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能力是否与认缴出资金额相符、出资来源是否合法,应对出资人的资产证明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就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固定资产(非首套房屋产权证)、非固定资产(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应说明具体来源等情况。就非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出资人实缴出资凭证、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等。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的理由,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就变更控股股东事宜向投资者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披露、报送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向投资者进行的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

  (6)更新关联方信息报送

  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关联方范围也需要进行补充核查和信息报送,律师可以提示机构及时更新关联方列表,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5.3 变更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如控股股东或普通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变更的,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出资结构,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出资人资料以及各出资人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如变更后股东涉及外资,应说明穿透后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层级较多的,如三层或以上,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5.4 变更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6个月内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律师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核查高管兼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岗位胜任能力。

  5.5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应一同在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论述并发表相关结论性意见,该等“其他事项”可包括但不限于: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关联方认定标准,确认关联方列表,并查验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以及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2017年11月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建立了相关工作机制,包括公示为不予登记的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性结论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或提示审慎、合规,或不予接受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规定,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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