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访客

全国人大代表李世亮:建议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 动态调整不良征信记录

访客 2025-03-06 16:25:11 69451
全国人大代表李世亮:建议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 动态调整不良征信记录摘要: 在当今数字化、全球化的经济发展浪潮中,信用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要素之一。从个人的日常信贷消费,到企业的融资、商业合作,信用记录如同经济活动的 “身份证”,深刻影响着交易的达成与...
在当今数字化、全球化的经济发展浪潮中,信用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要素之一。从个人的日常信贷消费,到企业的融资、商业合作,信用记录如同经济活动的 “身份证”,深刻影响着交易的达成与经济活动的开展。

近年来,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进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我国最大的公共征信机构,建设和运维了全球最大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至2024年3月末,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从事信贷业务的法人机构6124家,累计收录11.6亿自然人、1.3亿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2023年全年提供查询服务达53亿次,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已构建起多层次、广覆盖的征信网络。然而,随着我国信用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张,征信体系正在面临新的挑战。

全国人大代表李世亮:建议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 动态调整不良征信记录

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世亮就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带来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的建议,旨在完善我国征信体系,推动其高质量发展。

征信体系面临新挑战

李世亮代表指出,我国征信体系正在面临新的问题,亟待立法规范。

首先,公共数据的使用存在不充分的情况。李世亮代表指出,当前公共数据存在接入范围有限、系统便捷性不足、跨部门互联互通待完善等问题。

“具体来说,目前央行征信系统主要接入了信贷数据,而纳税、水电气网费、社保、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强制执行记录等重要公共数据尚未纳入或尚未全面纳入,社会征信机构也难以获取这些公共数据。同时,使用征信系统查询公积金等公共数据流程复杂,信息主体授权使用时存在多个跳转节点,不利于用户体验,降低了授权效率,甚至可能引发信用主体的逆向选择。此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后,如何支持央行征信系统等征信机构数据共享,有待进一步明确,跨部门互联互通待完善。”李世亮代表进一步补充道。

征信不良记录显示过长也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一。李世亮代表说道:“设置征信不良记录保存期限,原本是为了平衡信用记录的约束力和对信息主体的保护。但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继续维持5年不良记录保存,已不太适宜。”

他对此分析道,2023年以来,我国有信贷记录的自然人约8亿人次,上千万人存在不良记录。5 年的不良记录期限,降低了经济主体获取资金的可能性,抑制了消费和投资,与促消费、稳楼市政策相悖。同时这一现状还催生了 “删除不良记录”“修复征信” 等乱象,不法分子借此谋取私利,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诚信生态。此外,在当前宏观经济压力下,金融机构更倾向于收紧信贷政策,对不良记录的使用较为保守,且金融从业人员的尽职免责操作规范难以量化,这也使得金融机构难以审慎使用不良记录信息。

同时李世亮代表提到,不良记录期限从纠正违约行为后开始计算,压缩时长并不影响信用主体对违约惩罚的主要感知。在2020年以前,央行征信系统实际不良记录展示时间为2年,而彼时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并未高于当前。

另外,征信领域立法缺乏顶层设计,也是制约征信体系发展的一大困境。

李世亮代表提到,《征信业管理条例》条例发布已有十余年,且层级较低,在缺乏上位法引导的情况下,信用信息收集、使用、修复缺乏规范,失信惩戒易出现随意性,损害失信主体合法权益。并且我国以公共征信机构为主的格局也与国际主流相异,在当前经济社会已发生较大变化的现实之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迫在眉睫。

全面系统制定征信法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的主要内容方面,李世亮代表建议,应涵盖业务定位、公共数据利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不良记录的保存期限、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等多个关键方面。

首先,明确征信业务的定位和征信机构管理。具体而言,应明确征信信息的价值以及征信机构的准入、管理、合规建设、监管、市场退出等机制。

其次,加快公共数据在征信领域的开放利用。包括加快公共数据向公共征信等机构的共享,明确征信机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规则。同时,提升征信产品的市场化、科技化水平,统一数据、系统、应用标准,简化数据获取流程、提升安全性和稳定性,确保信息主体授权体验的便捷性。此外,公共征信机构应借鉴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规范和价格形成机制,公示服务清单和收费标准,对各类准入机构平等开放,及时调整社会反映强烈的收费等问题。

同时,加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新规已经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在专门的征信法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各环节的业务规则,并在其中明确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更正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等。

此外,明确征信不良记录的保存和展示期限。不良信用记录会深刻影响个人和企业的经济社会生活,建议在征信法中由国务院授权征信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逆周期调节需要,动态调整不良记录的保存期限。其次,细化管理,对不同程度的不良记录进行区分对待,特别是对首次、短期、低额不良记录的年轻群体给予改过机会。同时,完善修复机制。借鉴《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中提前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举措,在征信异议与投诉基础上,对不良记录轻微的特定困难群体提前终止展示。

最后,明确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和方法。建立全民信用体系的目的是“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于失信行为的惩戒,应在法治的轨道中进行,法律中应明确相应的惩戒力度和方法,防止对失信行为的过度惩戒,依法保护失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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